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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虞某甲盗窃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诸检刑不诉〔2020〕349号

 被不起诉人虞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330681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诸暨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3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虞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底的一天19时许,被不起诉人虞某甲及徐某某(另案处理)驾车至诸暨市**镇**市**村的一田塘边,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阮某甲放养的鸭子2只;

2、2019年11月中旬的一天19时许,被不起诉人虞某甲及徐某某、何某甲、缪某某(均另案处理)驾车至诸暨市**镇**市**村的一处田塘边,在准备盗窃鸭子时,因害怕被发现遂放弃;

3、2019年11月26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虞某甲及徐某某、何某甲、缪某某、阮某甲(另案处理)驾车至诸暨市**镇**市**村的一处田塘边,趁无人注意之际,由缪某某、阮某甲负责望风,被不起诉人虞某甲及徐某某、何某甲进入田塘里,窃得被害人阮某乙圈养在田塘里的鸭子7只;被不起诉人虞某甲及徐某某随后又进入路边的一个棚子盗窃鸭子时,窃得被害人阮某丙栓在棚子里的山羊一只;

4、2019年12月9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虞某甲及徐某某、何某甲、缪某某、何某乙(另案处理)驾车至诸暨市**镇**市**村的一处田边鸭棚盗窃鸭子时,因被害人虞某乙及时发现,被不起诉人虞某甲等人驾车逃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虞某甲等人已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虞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虞某甲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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