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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虞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

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坪检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虞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01196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双溪桥镇**村**组**号。因重大责任事故嫌疑,于2019年12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虞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2月31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9日2时20分许,深圳市坪山区智鹏塑胶经营部工人在一楼生产车间生产作业时,当班工人罗某某发现吹塑机因故障无法正常工作,于是让被害人黄某某过去查看,黄某某在未断电的情况下,违规操作,致使其本人上半身被吹塑机卡住。被不起诉人虞某某接报后,将黄某某送往医院救治,黄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黄某某符合胸部及肩部遭受钝性物体挤压致胸部脏器严重损伤窒息死亡。

虞某某作为该经营部法人代表、主要负责人,安全经费投入不足,导致机械设备安全防范装置存在缺陷、设备和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标准,以及对经营部生产安全管理工作不到位,未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并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致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发生重大责任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虞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虞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并获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虞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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