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单位宁波**市政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化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刘某甲。
诉讼代表人刘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春晓镇**村**号。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绿化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至2018年12月,郑某某在负责宁波**市政绿化有限公司的财务期间,让该公司的财务人员虞某某以支付票面金额5%手续费的形式,取得销货单位为宁波北仑**轮胎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其中11份为无货虚开,价税合计880 250元,税额124 079.22元,7份为部分虚开,虚开价税合计415 315.79元,虚开税额60 345.03元,并已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
案发后,被不起诉单位**绿化公司向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194 449.89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绿化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理由如下:
第一、被不起诉单位**绿化公司在案发后主动预缴税款,愿意接受税务机关的处罚。
第二、被不起诉单位**绿化公司财务负责人郑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宁波**市政绿化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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