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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虞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788号

被不起诉人虞某某,女,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1211970********,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无业,户籍地杭州市杭州市滨江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虞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单位、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6月期间,被不起诉人虞某某在杭州市黄龙体育中心沃尔玛超市自助扫码付款区域内,采用故意漏扫的方式多次盗窃超市物品,具体如下:

1. 5月3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虞某某采用上述方式窃得“养乐多”牌活菌型乳酸菌乳饮品100毫升装5瓶(价值人民币10.35元)、 “希腊MSD”橙汁1升装1瓶(价值人民币8.76元)。      

2. 5月6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虞某某采用上述方式窃得 “百吉福”牌棒棒奶酪1包(价值人民币48.5元)、“士力架”牌花生夹心巧克力2根(价值人民币7.08元)、“养乐多”牌活菌型乳酸菌乳饮品100毫升装5瓶(价值人民币10.35元)、 “雕牌”全渍净洗衣液3.5千克(价值人民币35.22元)。

3. 5月18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虞某某采用上述方式窃得 “老李”牌五香翅2包(价值人民币31.68元)、“士力架”牌花生夹心巧克力2根(价值人民币7.08 元)、 “绿盛”牌鸭肫1包(价值人民币27.43元)、 “合味道”牌方便面4桶(价值人民币18.76元)、“养乐多”牌活菌型乳酸菌乳饮品100毫升装5瓶(价值人民币10.35元)。      

6月1日,被不起诉人虞某某采用上述方式欲将未扫码的苹果带出沃尔玛超市时被当场抓获。

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15.56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虞某某向杭州市黄龙体育中心沃尔玛超市赔付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不起诉人虞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均证实虞某某在杭州市西湖区黄龙体育中心沃尔玛超市自助扫码付款区域内,多次采用故意漏扫的方式盗窃超市物品的事实。

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价格证明、监控视频、价格认定结论书,共同证实被不起诉人虞某某盗窃的商品名称、数量、价值。

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证实被不起诉人虞某某已赔偿并取得沃尔玛超市的谅解。

4. 抓获经过说明,证实被不起诉人虞某某系被动归案,无自首情节。

5.户籍证明、前科信息查询记录等,证实被不起诉人虞某某的身份情况,犯罪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

本院认为,虞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从轻情节:第一,本案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侵财类案件;第二,虞某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无前科;第三,本案犯罪金额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第四,虞某某已退赔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虞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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