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钟检一部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虞某甲(曾用名虞某乙),女,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2199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本市金坛区**镇**新邨**幢**室。被不起诉人虞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取保候审。2020 年6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执行。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虞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虞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听取了被害人顾某某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虞某甲于2020年5月6日中午,在本市钟某某吾悦国际广场一楼潮牌FUN店内,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顾某某放在店内黑色沙发上的苹果XS手机1部,后该手机被被不起诉人虞某甲出售,得款人民币250元。经常州市价格认定局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2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虞某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顾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聊天记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虞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出具的辨认、扣押笔录;
6.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7. 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及照片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虞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虞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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