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溧检一部刑不诉〔2020〕91号
被不起诉人虞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31972********,汉族,高中文化,水电工,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小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委**村**号)。被不起诉人虞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虞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虞某某饮酒后驾驶苏DH****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溧阳市别桥镇湖塘路与341省道交叉路口处时,被值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虞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7毫克/100毫升。案发后,虞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虞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虞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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