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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虞某某危险驾驶案)_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惠检刑不诉〔2020〕68号

不起诉人虞某某,女,197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22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庄工作,住无锡市惠山区******室(户籍地无锡市惠山区******号)。被不起诉人虞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9月2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虞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虞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虞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虞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4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虞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0****小型轿车,行驶至无锡市惠山区钱洛路藕乐苑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被不起诉人虞某某的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成份,含量为92mg乙醇/100ml血液,属于醉酒驾车。

被不起诉人虞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虞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虞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虞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虞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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