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77********,回族,大专文化,海原县**乡中心学校教师,户籍所在地宁夏海原县,现住宁夏海原县**区**居委会**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被海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晚上19时许,被不起诉人虎某某与其朋友李某某相约在海原县海城镇**烧烤店内喝酒。喝酒后虎勇步行回家,当晚21时许,虎某某妻子叫其去南门广场接她回家。被不起诉人虎某某即驾驶宁E5****号白色起亚牌小轿车从**小区出发由南向北行驶去往南门广场,途经育才小区翰林苑餐厅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依法当场查获。后虎某某到海原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中卫市公告局物证鉴定所(卫)公(物)鉴(理化)字(2020)186号血醇检验鉴定报告认定:被不起诉人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85.52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虎某某酒后驾车,且酒精含量已达到85.52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但被不起诉人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距离较短,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较低,客观上也未造成其他损害后果,更无加重处罚情形,犯罪情节轻微。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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