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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薛某甲诈骗案)_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太检一部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薛某甲,男,199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221996********,汉族,初中文化,临时工,住太仓市**镇**新村**号。被不起诉人薛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薛某甲涉嫌诈骗罪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6月2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薛某甲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薛某甲,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薛某甲的值班律师及被害人樊某某、梁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份,被不起诉人薛某甲在闲鱼交易平台发布出售二手电脑的虚假信息,通过微信聊天取得被害人信任并谈妥价格后,通过微信转账的手段,骗取被害人樊某某、梁某某支付的货款人民币共计7047元。

被不起诉人薛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发破案经过、退赔谅解协议书等;

2. 证人薛某乙的证言;

3. 被害人樊某某、梁某某的陈述;

4. 被不起诉人薛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太仓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薛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与被害人达成退赔谅解协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薛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仓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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