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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薛某甲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一部刑不诉〔2020〕90号

被不起诉人薛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181199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系个体经营者,户籍地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现住晋安区**座**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受疫情影响未执行),同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薛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9时许,证人刘某甲与薛某乙(系被不起诉人薛某甲的父亲)在福州市晋安区环南四村路口因摆摊问题发生口角。被不起诉人薛某甲见状与刘某甲发生争吵进而互相拉扯。被害人刘某乙上前劝架,从背后抓住薛某甲手臂、衣服,薛某甲遂使用拳头击中刘某乙面部,致刘某乙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乙的伤情属轻伤二级。2020年5月14日,被不起诉人薛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案后,被不起诉人薛某甲家属与被害人刘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薛某甲家属赔偿刘某乙67000元人民币,刘某乙对薛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鉴定意见通知书、谅解书、和解协议书、收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薛某乙、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薛某甲的供述;

5、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榕公鉴[2020]1381号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薛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薛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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