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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薛某甲代替考试案)_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兰检一部刑不诉〔2020〕658号

被不起诉人薛某甲(曾用名薛某乙),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121984********,汉族,大学文化,山东省临沂市人,务工,户籍所在地济南市天桥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现住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村。2019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4月23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薛某甲涉嫌代替考试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承办本案的检察人员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薛某甲与常某某系朋友关系。2019年5月,常某某提出由被不起诉人薛某甲代替其参加2019年**执业资格考试,并于2019年9月将身份证、准考证邮寄给被不起诉人薛某甲。2019年9月22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薛某甲在临沂市兰山区**路临沂**学院北校区**考场,持常某某身份证和准考证,以常某某名义参加考试时被巡查人员当场发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薛某甲代替他人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之规定,构成代替考试罪。鉴于被不起诉人薛某甲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薛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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