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2199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沭阳县**镇**村**组**号,住无锡市滨湖区**新村**号**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9日被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阳广华,江苏锦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薛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薛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听取了辩护人阳广华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20年2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8月17日下午,被不起诉人薛某某经联系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下家耿某某收取购买毒品大麻烟5克的毒资款人民币900元。次日晚,被不起诉人薛某某按约定与丁某某至本市滨湖区万达广场万千巷东吴面馆附近路边见面,由丁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收款方式将毒品大麻烟5克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贩卖给薛某某。过后,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在本市滨湖区**新村小区门口将该毒品大麻烟5克贩卖给耿某某。事后,耿某某将上述毒品用于吸食。
2.2019年6月19日凌晨,被不起诉人薛某某经联系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下家耿某某收取购买毒品大麻烟10克的毒资款人民币1600元后,随即将该毒资款人民币16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上家丁某某。后丁某某通过网络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毒品大麻烟10克,并让对方通过快递方式由美国寄到其指定的被不起诉人薛某某位于本市滨湖区**新村**号**室的住址。至同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在**新村小区门口将收到的上述毒品大麻烟10克贩卖给耿某某。事后,耿某某至本市滨湖区**苑**号**室与颜某某、章某某一起将上述毒品用于吸食。
2019年7月19日,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主动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收集的户籍信息、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淘宝交易记录、邮件全程跟踪查询表等书证;
2.证人耿某某、章某某、颜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及涉案人员丁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制作的不起诉人薛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对上述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薛某某贩卖其他少量毒品,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量刑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薛某某不起诉。
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如认为本决定有错误的,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后向本院要求复议。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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