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莲检一部刑不诉〔2020〕84号
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女,19**年4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原青岛*****刺绣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市***村826号,现住本村。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五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五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薛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5月2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于2020年5月16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2019年5月,刘某某经营管理青岛某某刺绣工艺品有限公司、青岛某某丰盈刺绣有限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其安排被不起诉人薛某某通过李某某的介绍,从临清市**纺织厂为青岛某某刺绣工艺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572773.00元,税额79003.16元;为青岛某某丰盈刺绣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677430.00元,税额80581.98元。以上1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250203.00元,税额159585.14元,已抵扣税款。
另查明,薛某某于2019年12月24日向胶州市公安局阜安派出所投案,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两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刘某某退缴税款159585.14元到五莲县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2.证人赵某甲的证言;3.刘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不起诉人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从犯、认罪认罚、企业已经退缴税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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