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薛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2111968********,汉族,初中文化,厦门**贸易有限公司股东,籍贯福建厦门,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社** 号。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8年8 月23 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薛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先后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被不起诉人薛某某于2012年5月份伪造厦门**贸易有限公司股东刘某某的签名,提供虚假的法人变更材料,向厦门市工商管理局申请将**公司法人变更为其本人,并于2013年10月21日利用上述非法变更的法定代表人身份,以**公司的名义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对厦门市中院(2012)厦民初字第613号民事调解书进行再审,使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裁定,从而启动(2015)厦民再初字第3号案,致使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本院认为,薛某某捏造法定代表人身份提起的民事诉讼行为,属于虚假诉讼行为,但其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前,不认定为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薛某某不起诉。
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七条之一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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