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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薛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廊广检一部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薛某甲,曾用名薛某乙,男性,199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021999********,汉族,大学本科,河北科技大学学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小区**2020年7月29日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某某,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河北省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薛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22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薛某甲在廊坊市广阳区**小区**号楼**单元门前遛狗时,因狗未栓绳,吓到经此处回家的周某某的孩子,周某某因此与薛某甲发生口角,继而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不起诉人薛某甲将周某某按倒在地,用拳头击打其面部,致其右眼眶两处骨折。经鉴定,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周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其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一部;

2证人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薛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薛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薛某甲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在校学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薛某甲不起诉。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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