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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薛某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案)_旬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旬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旬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女,1961年**月**日出生,陕西省旬阳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291961********,汉族,小学,住**镇**村**组,农民。2020年7月2日因涉嫌包庇罪被旬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旬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薛某某涉嫌窝藏、包庇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旬阳县**镇**村**组村民周某某父亲去世,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和其丈夫向某某(另案处理)以及被害人华某某均在周家事场帮忙。当日19时10分,华某某酒后以喝水为由来到向某某家,见向某某的儿媳妇田某某一人在家,便调戏田某某,当日19时20分向某某回家见状,便用榔头致伤华某某。22时许,向某某妻子薛某某回来后,见华某某倒在堂屋地上,便问向某某是咋回事,向某某说是自己酒后打失手了。次日凌晨4时许,向某某让薛某某协助自己将受伤的华某某送到华某某家门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被不起诉人薛某某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协助向某某将受伤的华某某送到华某某家门前的行为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但鉴于被不起诉人薛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与向某某是夫妻关系,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积极给受害人补偿部分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旬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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