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宝检刑不诉〔2020〕73号
被不起诉人薛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811991********,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群众,案发前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户籍地为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镇**村**号,住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镇**园**号楼**室,2019年10月22日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薛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8日,被不起诉人薛某某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义与天津市****有限公司签订购买PE管件合同后,薛某某为了非法占有货款,编造理由让杨**将合同涉及的49824.25元货款汇入其个人银行账户,后将货款用于赌博和挥霍,致使****有限公司无法获得货物。案发后薛某某家属主动赔偿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和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退赔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认罪认罚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宝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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