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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薛某某危险驾驶案)_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鼓检诉刑不诉〔2020〕85号

被不起诉人薛某某,男,1968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61968********,汉族,小学文化,南京**脚手架有限公司员工,现住本市浦口区******宿舍****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涟水县****居委会****号)。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薛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薛某某驾驶苏A9****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鼓楼区郑和北路高架由西向东行驶至机务段公交站台附近时被查获,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显示其醉酒,公安机关遂将其控制并带至医院提取其血样送检。经鉴定,送检的薛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86.3mg/100mL血,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书;

4.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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