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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薛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天检二部刑不诉〔2020〕536号

被不起诉人薛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51982********,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河南省鹿邑县**乡**村,租住浙江省天台县**街道**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天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209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9月16日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7日19时43分许,被告人薛某某饮酒后驾驶浙JG6****小型普通客车,由天台县**街道**路**排档驶往天台县**街道**村方向,途经天台县赤城街道天桐路900米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薛某某酒精检测仪呼气检测,酒精含量为154.1mg/100ml。经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薛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3mg/100ml。

被告人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证实被不起诉人薛某某经酒精呼气测试酒精含量为154.1mg/100ml。

(2)户籍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的身份信息情况。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的事实。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3.被不起诉人薛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其酒后驾驶机动车查获的事实。

4.鉴定意见: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被不起诉人血液酒精含量为163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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