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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薛某某代替考试)_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焦山检高新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女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1990********,汉族,中专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住武陟县***镇**村****街**号,因涉嫌犯有代替考试罪,经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3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代替考试罪,于2020年9月1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薛某某涉嫌代替考试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郭某某报名参加2019年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因其临近生产无法参加考试,其提议由被不起诉人薛某某代替其参加考试,薛某某表示同意。被不起诉人薛某某于2019年10月26日携带郭某某的身份证和准考证到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小学成人高招考试考场,以郭某某的身份代替郭某某参加考试,在完成语文和数学两场考试后被监考人员发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郭某某的身份证、准考证等物证;2、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等书证;3、证人证言;4、被不起诉人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被不起诉人薛某某替考过程监控画面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薛某某不起诉。

    本案扣押郭某某的身份证、准考证退回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由该局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2020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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