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渝黔检刑不诉〔2020〕55号
被不起诉人薄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3197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黔江区,现住黔江区**街道**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薄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薄某某,听取了薄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7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薄某某下班后与单位同事潘某某、杨某某、王某甲、黄某某、王某乙等人在黔江区城西街道“巴郡兰庭”餐馆一起聚餐时喝了玻璃杯一杯半白酒。20时许,喝酒后的薄某某回到公司加班,22时左右,加完班的薄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渝A1****白色的**牌轿车从**股份有限公司**停车场出发经城西六路、新华大道西段、西山转盘、西沙桥、黔龙街、闸桥红绿灯、解放路、丹兴路准备往**街道**路**家里方向行驶,当行驶到城东街道丹兴路老公安局外面路段时被黔江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公巡一大队民警查获。经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170mg/100ml。同日23时55分,办案民警将薄某某带至黔江区中医院八楼护士站,由医院护士抽取薄某某静脉血样两管并当场封存备检。
2020年1月22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不起诉人薄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12.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现场抽血照片、呼气酒精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书等书证;
2.现场辨认照片;
3.乙醇检验报告;
4.证人潘某某的证言;
5.被不起诉人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薄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十七条:
【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不起诉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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