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陇检一部刑不诉〔2020〕63号
被不起诉人蔺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5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甘肃省陇西县人,住陇西县**乡**村**社**号。无前科。2020年8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陇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陇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7日18时许,被害人李某某约朋友赵某甲、赵某乙到陇西县巩昌镇一饭店吃饭,期间赵某乙打电话叫来被不起诉人蔺某某及朋友刘某某、焦某某等人前来吃饭喝酒。饭后众人又到饭店对面刘某某烧烤店喝酒。李某某离开后担心赵某甲酒后未回家不安全又返回,在烧烤店门口看见赵某甲和蔺某某等一帮男人还在喝酒而心生不满,便来打通电话辱骂赵某甲并在烧烤店发生争吵,赵某甲在李某某的脸上打了三巴掌,赵某乙闻讯出店劝架,随后刘某某、蔺某某亦劝架。刘某某与李某某再次发生争吵并撕扯在一起,被不起诉人蔺某某劝说二人松手未成,便生气的在李某某的嘴上打了两拳(李某某的两颗牙齿被打掉脱落),在刘某某的两身上打了两拳。后几人被焦某某等人拉开。经陇西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11、12牙完全脱落,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得到了蔺某某等人赔偿共计26000元(其中蔺某某赔偿8000元)。经承办人调解,蔺某某承诺再给被害人继续赔偿86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疾病诊断证明等书证;证人赵某甲、赵某乙、刘某某、焦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指认笔录及照片、李某某伤情照片;司法鉴定意见等。
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蔺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蔺某某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蔺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定西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陇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陇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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