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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蔺某某、某某公司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剑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剑检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单位**工程有限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32050************,法定代表人彭**,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区**广场**幢**室。

诉讼代表人袁某某,性别: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02211983********,****,**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任该公司贵州省“**高速”**段第***副经理,负责**生产工作,户籍地址内蒙古包头市**乡**村路**号,现住剑河县**镇**段项目部,电话1596863****。

本案由剑河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工程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单位**工程有限公司在修建贵州省“**高速”*标段*号隧道的过程中,明知“***”山场不符合办理《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条件,且在未取得林地占用许可手续的情况下,为了抢抓工程进度,单位召开会议决定在“***”设置弃土场,并通知施工单位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弃土拉运至“***”堆放,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造成被占用林地上的植被严重毁坏。经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工程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占用林地,面积共计8.08亩,属Ⅱ级保护林地。

案发后,**工程有限公司已在非法占用林地区域进行补植复绿,依法缴纳补植复绿保证金66975.8元。

本院认为,**工程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已采取补植复绿、缴纳补植复绿保证金等补救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工程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剑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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