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蔡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251967****,汉族,高中文化,浙江省天台县人,住浙江省天台县**镇**村**号。因本案,2020年5月4日被天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蔡某甲伙同蔡某乙于2020年5月3日22时至23时期间,在禁渔期、使用事先准备好的电鱼棒、抄网等禁用工具,在天台县始丰溪**镇**村溪段进行电击捕鱼,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检查,被不起诉人蔡某甲、蔡某蔡某乙非法捕捞鲫鱼、“黄刺头”等杂鱼共计1.51千克。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蔡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经讯问,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但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无前科劣迹,数额较小,愿意接受生态修复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甲不起诉。
公安机关扣押的电鱼棒、矿灯、塑料桶、抄网,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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