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不起诉决定书
琼检二分公诉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581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镇**村委会**村**巷**号,现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路**苑**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冠奇,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儋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3日以儋公(白边)诉字〔2019〕1730号移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管辖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12月23日将案件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7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儋州市公安局于2020年3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儋州市公安局于2020年4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儋州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13年4月2日左右的一天,被不起诉人蔡某甲电话联系陈某某(另案处理)称:林某某(另案处理)过几天要来陆丰买2公斤毒品冰毒,并让陈某某电话与林某某联系具体的交易方式。陈某某与林某某电话联系后,林某某称:要购买2公斤的冰毒,双方在电话里面谈好价格是每公斤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2万元,总共是8.4万元,交易地点是在:广东省陆丰市**镇**客运站**餐厅。林某某回到陆丰后,被不起诉人蔡某甲和陈某某、林某某约好在陆丰市**镇**客运站**餐厅吃饭,饭后,林某某将5万元毒资转到了陈某某的建行卡上,通过工商银行卡转了2.9万元到陈某某的工商银行卡上,另外现金交给蔡某甲5000元。蔡某甲收到毒资后,就叫随同的一名大个子男子(真实姓名不详)将2公斤的冰毒(真空茶叶袋包装)交给了林某某,事后各自离开现场。次日,陈某某将5万元毒资转到了户名为蔡某乙(蔡某甲的姐姐)的一张建设银行卡上(卡号:62170031200********),另外取了2万元现金交给蔡某甲,剩下的9000元留着平时的开支。
2.2013年4月初的一天,被不起诉人蔡某甲电话联系陈某某称:林某某又要买毒品冰毒了,并让陈某某电话与林某某联系具体的交易方式。到了2013年4月1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陈某某接到林某某的电话称:要购买2公斤的冰毒,双方在电话里面谈好价格是每公斤4.5万元,交易的方式是:将毒品放在从广东开往海南海口的客车上,寄过海南。4月13日,林某某将2公斤冰毒的毒资共计9万元,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的形式打到了陈某某账号。陈某某收到毒资后,立即电话与被不起诉人蔡某甲联系,称要2公斤的冰毒,双方谈好价格是每公斤3万元。陈某某在篮坛镇接到蔡某甲后,当时和蔡某甲在一起的还有一名大个子男子(真实姓名不详),见面后,三人一同开车到了广东省陆丰市陆丰高速服务区停车。停车后,蔡某甲将装有2公斤冰毒的茶叶袋交给了大个子男子,大个子男子将装有2公斤冰毒的茶叶袋送上了开往海南海口的一辆客车(具体车牌不详),随后陈某某电话联系林某某告知冰毒己经寄车开往海口。事后,陈某某将9万元现金交给了蔡某甲。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儋州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甲不起诉。
检 察 官:陈 峥
检察官助理:蒋阳艳
202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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