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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蔡某甲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70********,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新民镇朝阳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11月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1月1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9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7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自2020年2月7日至2020年2月21日);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晋江市公安局补充侦查1次(自2020年2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蔡某甲与其侄儿被害人蔡某乙在晋江市**镇**村**厂3号窑车间内,因工作量分配问题发生争执,后二人互殴。期间,被不起诉人蔡某甲持一把剪刀捅伤被害人蔡某乙左腋下部位。经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蔡某乙左胸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14日,被不起诉人蔡某甲在晋江市拘留所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蔡某甲赔偿被害人蔡某乙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谅解。

被不起诉人蔡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作案工具照片;

2.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被害人病历材料、谅解书、调解协议书、工作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田某某、赵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蔡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7.辨认笔录:被不起诉人的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晋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晋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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