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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蔡某甲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506281984********,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和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8日19时许,在平和县小溪镇旧楼村被害人林某某家门口,被不起诉人蔡某甲及母亲与被害人林某某及其家人因接送孩子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纠纷。期间,被不起诉人蔡某甲用手拽拉被害人林某某的右手,致其右肩部脱位。经鉴定,被害人林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蔡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及不予起诉申请书等书证;2. 被不起诉人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4.证人蔡某乙等3人的证言;5.平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平和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达成刑事和解、自愿认罪认罚等从宽、从轻及免除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处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二百九十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意见。……;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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