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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蔡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雷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雷州市人民检察院

雷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雷检公诉刑不诉〔2018〕3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21989********,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镇**村**号,农民。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5月5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雷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11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1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因工作纠纷,蔡某乙(已判决)对叶某甲产生怨恨,2013年3月13日12时许,蔡某乙在客路镇食品公司附近遇上蔡某甲,遂叫蔡某甲驾驶摩托车送蔡某乙去殴打叶某甲。蔡某甲表示同意。蔡某甲驾驶摩托车送蔡某乙来到客路镇恒太王村牌坊处。蔡某乙在附近捡到一根木棍并站在路边守候。当叶某甲和叶某乙一起驾驶一辆摩托车来到现场,蔡某乙用木棍打伤叶某甲的头部和手部等部位。后,蔡某甲、蔡某乙逃离现场。经雷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叶某甲的伤情已达轻伤一级。案发后,蔡某乙等人已赔偿叶某甲12000元,取得叶某甲的谅解。

本院认为,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蔡某甲能够认罪悔罪,且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是从犯,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蔡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免除刑事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湛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雷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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