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梅检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79********,汉族,本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无业,出生地福建省安溪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室,现住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室。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三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由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4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甲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将该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4日将该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蔡某甲与被害人李某甲在2017年,商议共同收购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权事宜。因李某甲需要利用收购的公司进行自融,为防止自融被相关部门查处,李某甲由其儿子李某乙出面与蔡某甲签订协议,2017年5月26日蔡某甲与被害人儿子李某乙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书商定由李某乙出资3000万收购厦门**有限公司75%的股权,李某乙占股55%,蔡某甲占股20%(总价值800万,其中400万为李某甲赠予蔡某甲的干股价值,剩余400万为李某甲借给蔡某甲的股份价值),由蔡某甲代持全部股份。为了完成收购**公司股份,需要新成立一家公司用于收购,因为在厦门注册新公司需要较长时间,李某甲授意蔡某甲到三明市梅列区注册新的公司,安排其堂妹李某丙在三明帮助蔡某甲开立对公账户。因为李某甲之前向蔡某甲明确表示过会用**公司进行自融,为了防止自融被相关部门查处,李某甲和蔡某甲均不适宜担任新注册公司的法人或者股东。蔡某甲于2017年底,在李某丙的帮助下,蔡某甲以母亲白某某、胞弟蔡某乙分别为公司法人、股东在三明市梅列区成立了三明市**贸易有限公司,蔡某甲掌管**公司的对公账户。
2017年12月29日、2018年1月2日,2018年1月5日,李某甲通过其实际控制的三明**有限公司转入三明市**有限公司的收购款共计900万为了完成对**公司股权收购事宜。从收款当日起,蔡某甲就将收到的款项陆续转到其父亲蔡某丙的银行账户,并用蔡某丙开设的证券交易账户用于购买股票,后因李某甲和**公司实际负责人黄某某谈判过程中,黄某某察觉李某甲会以**公司进行自融,不同意李某甲对**公司股权进行收购,随即李某甲要求蔡某甲把之前的900万转回到他指定账户名下,蔡某甲按照李某甲的要求先后转了300万到其指定账户名下。剩余600万蔡某甲以要求李某甲赔偿为由拒绝还给李某甲,并将600万资金挪用于炒股盈利,至今未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本案中的**公司是基于蔡某甲、李某甲二人合伙收购**公司而成立的,收购方实际出资人为李某甲,收购成功后实际受益人也为李某甲,蔡某甲为李某甲找来合作收购**股份的合伙人,因此李某甲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三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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