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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蔡某甲寻衅滋事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公诉刑不诉〔2020〕538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甲,男,195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54********,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街道****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2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1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姚均彪,浙江精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蔡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5月,瓯海**小镇会展中心项目在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开工建设,被不起诉人蔡某甲伙同蔡某乙、孙某甲(均另案处理)、孙某乙、蔡某丙、张某某(均已判刑)等人,以车辆压坏必经的**路(系**村部分出资修建)为由,经政府部门人员劝说仍多次在**路上拦截施工方工程运输车辆进出。经查,被不起诉人蔡某甲于施工期间共参与拦截车辆三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蔡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作如实供述。另,被不起诉人蔡某甲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并经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或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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