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北检刑不诉〔2020〕Z225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甲,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31987********,汉族,职高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泸县**大道**号**栋**单元**楼**号,住重庆市渝北区**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蔡某乙,重庆渝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蔡某甲与母亲谢某某等人在重庆市江北区南桥丽景小区门口占道经营,被城管执法人员要求搬离,蔡某甲、谢某某等人不服,并与城管人员发生纠纷。
2020年6月3日上午,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石门派出所对纠纷双方进行调解时,被不起诉人蔡某甲不顾民警任某某、郭某某的警告,擅自离开派出所。任某某、郭某某等人追出并强制将蔡某甲带回派出所过程中,蔡某甲极力反抗并咬伤任某某左前臂,随后被制服。
被不起诉人蔡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蔡某甲向任某某赔礼道歉取得任某某谅解,蔡某甲母亲谢某某亦与城管人员达成了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任某某伤情照片、病历资料、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规定的行为,鉴于蔡某甲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等相关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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