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惠检诉刑不诉〔2019〕23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甲(曾用名蔡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90021978********,汉族,大学本科,经商,出生地福建省石狮市,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镇**路**号**幢**室,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18年7月6日被惠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11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甲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19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5月8日退回惠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5月8日至2019年6月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998年2月,被不起诉人蔡某甲持本人护照前往菲律宾,恰逢菲律宾政府“大赦”,为满足申请办理菲律宾居留许可的条件,被不起诉人蔡某甲通过中介使用其曾用名蔡某乙,并修改出生日期向中国驻菲律宾大使馆申领了编号为144614****的护照,其后向中国驻菲律宾大使馆及中国外交部驻香港特派员公署申请换发了编号为15087****、G2042****、E5596****的护照。1998年3月17日至2018年6月13日,被不起诉人蔡某甲持身份信息为蔡某乙的护照往返菲律宾、乌干达、香港、越南,共计出入境158次。
2018年7月6日,被不起诉人蔡某甲经电话传唤后自动到惠安县公安局崇武边防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6月28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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