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甲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日,被不起诉人蔡某甲及蔡某乙(另案处理),为了蔡某甲的儿子能够在金乡三中就读,由蔡某乙与手机号码为131*******的制假嫌疑人(身份待查)联系,并以260元的价格制作了一本经营者为蔡某甲、经营场所位于苍南县金乡镇大仓桥25-29号的营业执照。经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证明,蔡某甲在金乡辖区没有注册工商营业执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华为手机一部;
2书证:身份信息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证明、情况说明;
3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4被不起诉人蔡某甲的供述、同案犯蔡某乙的供述;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被不起诉人蔡某甲犯罪情节相对轻微,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亦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社会危险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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