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德检刑不诉〔2020〕249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甲,曾用名蔡某乙,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211987******** ,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省德清县人,家住德清县**镇**村**号。2020年3月17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1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16时38分许,被不起诉人蔡某甲驾驶浙E3*****大众牌小型轿车沿**线由东向西行驶,行经德清县**线与**镇**路交叉路口处时,与驾驶无牌号人力三轮车的被害人黄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该被害人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蔡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符合头右颞顶部损伤造成颅脑严重损伤引起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蔡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444622.5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记录、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 证人戴某某的证言;
3. 被不起诉人蔡某甲的供述;
4. 现场勘查笔录等;
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
6. 现场照片、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蔡某甲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系初犯,并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且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甲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德清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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