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二部刑不诉〔2020〕1591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甲,曾用名蔡某乙,男, 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582197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市**镇**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日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10月期间,被不起诉人蔡某甲为向厦门**服装制造有限公司结算货款之需要,先后四次要求湖州吴兴**针纺织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沈某甲,由湖州吴兴**针纺织品有限公司开具给没有真实交易的厦门**服装制造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525139元,其中税款72432.95元。上述6张发票已经被厦门**服装制造有限公司申报抵扣。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蔡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及本院依法调查取得的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人口信息、工商登记材料、银行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沈某乙等人的证言和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蔡某甲及同案人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蔡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鉴于犯罪情节轻微,理由如下:(一)本案涉及税款数额较少,案发后税额均已补缴。(二)被不起诉人系初犯,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三)被不起诉人蔡某甲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日
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二部刑不诉〔2020〕1667号
被不起诉单位湖州吴兴**针纺织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2**********,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里**镇**村**号,法定代表人沈某乙。
被不起诉人沈某甲,男, 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5011987********,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湖州市**区**镇**村**号,系湖州吴兴**针纺织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日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湖州吴兴**针纺织品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沈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单位、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10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沈某甲为帮助公司客户蔡某甲结算货款,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湖州吴兴**针纺织品有限公司名义向厦门**服装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525139元,其中税款72432.95元。上述6张发票已经被厦门***服装制造有限公司申报抵扣。
以上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及本院依法调查取得的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人口信息、工商登记材料、银行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沈某乙等人的证言和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沈某甲及同案人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单位湖州**永庆针纺织品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湖州吴兴**针纺织品有限公司及被不起诉人沈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鉴于犯罪情节轻微,理由如下:(一)本案系单位犯罪, 沈某甲系为单位利益实施犯罪,涉及税款数额较小,案发后税额均已补缴。(二)被不起诉单位及被不起诉人均系初犯,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三)被不起诉人沈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四)被不起诉单位及被不起诉人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湖州吴兴**针纺织品有限公司、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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