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旺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旺检公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甲,曾用名蔡某乙,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211968********,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旺某某人,现住旺某某**镇**路**号**栋**单元。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旺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旺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蔡某甲于2010年在旺某某白水镇白水煤矿其已故亲属吴某某家中发现一支健卫8小口径步枪及步枪子弹,遂将该小口径步枪、步枪子弹带回位于旺某某东河镇凤凰路324号1栋1单元6楼2号的家中存放。
2019年9月27日晚,被不起诉人蔡某甲与李某某、赵某某在吃饭过程中,李某某提议饭后去试试新购买的热成像仪,饭后李某某回到其位于旺某某**镇**街家中携带上热成像仪、强光探照灯、GPS等物品, 被不起诉人蔡某甲回家携带小口径步枪及步枪子弹与李某某等人乘坐赵某某驾驶的川H*****猎豹牌越野车前往**镇、**乡测试热成像仪,后被群众匿名举报,旺某某公安局白水派出所当场将其查获。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认定:该枪支发射机构完整、运作正常,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认定为枪支。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蔡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
本院认为,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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