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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蔡某某贩卖毒品案)_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静检刑检刑不诉〔2020〕114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221965********,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秦安县,住甘肃省秦安县**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甘肃省静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甘肃省静宁县公安局在审查起诉意见书中认定2020年6月1日,我县吸毒人员陈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蔡某某商议购买毒品海洛因,并微信转给蔡某某毒资1150元。次日,蔡某某以20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得毒品海洛因一包,约0.2克,吸食一半后,将剩余的毒品海洛因兑西药饮片掺和包裹,夹带在樱桃中通过出租车司机曹某某(该曹不明知所捎物品中有毒品)捎带给陈某某。6月4日,我局扣押该包毒品疑似物,经称量,净重0.35克。

2020年6月12日,平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平)公(刑)鉴(理化)字【2020】0038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净重0.35克毒品疑似物一包,经鉴定,未检出海洛因成分。

    经本院审查并自行补充侦查,认甘肃省静宁县公安局认定的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的关键证据存疑,因此认定蔡某某涉嫌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决定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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