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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蔡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宿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宿豫检二部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1975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303271975********,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号,现住浙江省苍南县******号。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己告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9月间,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在明知宿迁市泗洪县**纺织有限公司与浙江省诸暨市**袜厂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了获取不法利益,让宿迁市泗洪县**纺织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林某某向浙江省诸暨市**袜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金额人民币624470元,税款人民币86133.81元,该税款已被诸暨市大伟袜厂向税务机关全部申报抵扣。

另查明,2019年11月2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86314元。

认定上述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调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会计凭证等书证;

2.证人孟某某、黄某某等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蔡某某与同案关系人林某某、苏某某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的行为,但因其具有自首、主动退赃等情节,且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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