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浦检二部刑不诉〔2020〕599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85********,汉族,大专文化,上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上海**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户籍在上海市虹口区**路**弄**号**室,住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号**号楼**室。2020年4月2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至6月,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在徐某某(已判决)授意下,为骗抵国家税款,在上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节能公司”)与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并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支付一定比例开票费,让**实业公司为**节能公司虚开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948,500元),嗣后由**节能公司将上述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共计人民币137,816.25元。
2020年4月2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在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为**节能公司补缴了相应税款。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同案参与人徐某某的供述、证人章某某、李某某、薛某某、余某某、沈某某、贾某某、徐某某的证言、相关财务凭证、银行帐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认证结果清单、公司营业执照及档案材料、案发经过、被不起诉人的个人信息资料、电子缴款凭证及中国光大银行借记回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蔡某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系初犯、已补缴税款,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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