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温检二部刑不诉〔2021〕53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26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重庆市荣昌县**路**号**幢**单元。因本案于2020年9月2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至9月期间,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共5次至本市泽国镇池里村和乐超市门口旁,窃得被害人何某某、林某某等人放在此处石凳上的快递包裹若干(内有女式休闲鞋、皮质斜挎包、枕头内芯等物)。经认定,被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18元。
2020年9月26日,经电话传唤,被不起诉人蔡某某主动至温岭市公安局牧屿警务区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现被窃物品已全部被公安机关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价格认定结论书、照片、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归案经过证明;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某、林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的供述;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7. 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窃得物品均已被公安机关追回等情节,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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