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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蔡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习检刑不诉〔2020〕182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69********,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某某,住贵州省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经习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0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6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习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7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到习某某回龙镇飞龙西路被害人穆某某经营的“移动营业厅”充值话费后,趁穆某某不注意,打开柜台挡板盗走一部华为牌nova7SE手机,并将手机藏匿。2020年10月19日,民警在传唤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时,蔡某某带领民警找回其所盗手机。经习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35.1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习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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