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杨检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81********,汉族,博士研究生文化,户籍在上海市杨某某昆明路**弄**号**楼,居住在上海市杨某某唐山路**弄**号**室。2020年3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范文成,上海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我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12月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和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5日至3月8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先后十余次至上海市杨某某唐山路1018号宝地广场盒马鲜生店内,在自助收银机付款结账时以仅扫描一件免费商品带出其他多件有价商品的方式,窃得酱卤牛腱、日日鲜绢豆腐、手工蛋饺、五香猪头肉等商品,价值总计人民币500余元。
2020年3月8日19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在该盒马鲜生店内,以上述方式盗窃鸡蛋一盒(6颗)、鸡毛菜一袋、烧麦二袋后,被保安经理当场抓获并报警。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该次被盗物品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现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已退赔全部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单位保安经理丰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3月8日19时许,其在本市杨某某唐山路1018号宝地广场盒马鲜生监控室发现多次在店内盗窃的男子出现,后其跟随该男子至收银区,该男子手上拿多样商品,但在自助收银机上只扫描一样物品付款,以该种方式盗窃草鸡蛋一盒、鸡毛菜一袋、烧麦二袋。通过调取店内监控,发现该男子自2020年2月5日起十余次至店内以同种方式盗窃商品。
2.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被盗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民警查获并扣押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盗窃鸡蛋一盒(6颗)、青菜一袋、烧麦二袋,上述物品现已发还被害单位。
3. 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提取笔录》、盗窃视频截图及交易记录、商品价格单、商品损失明细表、上海**科技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实2020年2月5日至3月8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十余次至上海市杨某某唐山路1018号宝地广场盒马鲜生店内,在自助收银机买单时以仅扫描一件免费商品带出其他多件有价商品的方式,窃得酱卤牛腱、日日鲜绢豆腐、手工蛋饺、五香猪头肉等商品,上述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500余元。
4. 《盒马鲜生》上海宝地店销售单(补打)、丰成龙书写的收条,证实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已退赔500余元。
5. 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江浦路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及该所民警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的到案情况。
6.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如不服本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起诉。
公安机关如果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请复核。
2020年12月31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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