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二部刑不诉〔2020〕189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1200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萧山**店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乡**居委会**组**号,现临时居住地杭州市萧山区**街道**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4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4月20日期间,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单独或结伙他人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的**超市内,采用在自助结算机上扫码商品后再删除商品信息或者不扫码商品信息的方式,多次从超市内盗窃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余元。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已退还全部赃款,并得到被害方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以上事实,有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户籍证明、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被害单位委托人顾某某、楼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监控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已退赃,并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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