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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蔡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余检一部刑不诉〔2020〕1203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3121971********,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江西省芦溪县**小区**楼。2019年7月16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1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经过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绿城玉园小区北门口路段时,趁被害人武某某酒醉之机,窃得其放于身边的手提包(内有手机1部、汽车钥匙1个、移动电源1个,化妆品若干等物),部分赃物价值8 299元人民币。

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等;

2、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笔录等;

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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