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1〕106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3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瑞安市**水果店经营者,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福鼎市**乡**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6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应继伟,浙江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以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在瑞安市飞云街道**村**街**号经营瑞安市**水果店,雇佣陈某某为店长,并委托张某某采购配送水果。2020年3月17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在未向他人索取食品质量合格证明等有关证明文件的情况下,委托张某某从温州菜篮子农副产品批发交易市场占林妹水果店购买5kg草莓,后在店内销售。同日,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从该水果店内抽取2.276kg草莓进行检测,其余草莓已销售。经检测,草莓中的烯酰吗琳,实测值0.42mg/kg,超出国家标准(标准指标≤0.05 mg/kg)8倍。
2020年5月19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归案经过、人口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食品安全抽样单、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收银单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浙江华才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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