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203********637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住**街道**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以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份,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在宁波务工期间结识被害人陈某某。2020年1月13日,因年关临近,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经事先联系,从宁波慈溪市乘车至舟山欲找陈游玩。当晚18时许,被害人陈某某在本区沈家门街道西大街与之碰面,并一起吃饭。期间,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借用陈某某的苹果11手机,并获知开机密码。次日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蔡某某与陈某某吃罢夜宵,一起返回陈位于本区**街道**路**号**宿舍休息。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提出继续把玩陈某某的手机,陈应允后入睡。当日凌晨5时许,被不起诉人蔡某某见陈某某熟睡,遂更改手机锁屏密码,清空数据,将该手机连同充电器、耳机(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5 035元)窃走,尔后逃离现场。
2020年2月26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被民警抓获。
案发后,涉案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辨认、搜查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6.电子数据:轨迹信息。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退赃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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