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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_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思检二部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199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7271998********,傣族,高中文化,云南**药业有限公司普洱分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村委会**组,现住普洱市思茅区**小区****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1日由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执行。

本案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犯罪嫌疑人蔡某某酒后驾驶云JJL***号小型轿车沿普洱市思茅区振兴大道由南向北行驶,0时52分,当其行驶至振兴大道普洱市人民医院门口右转进入医院时,与同向行驶由被害人唐某某驾驶的云J**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唐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蔡某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1、送检的蔡某某血样(检材)检测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98.59mg/l00mL血;2、肇事车云JJL***号小型轿车、云J**F**号二轮摩托车车速无法计算。

犯罪嫌疑人蔡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处理,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普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思茅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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