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5日
鄂襄高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87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甲,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06198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镇**社区**委**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襄阳高新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
蔡某甲违法犯罪经历:无。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4日凌晨1时许,在团山镇施坡一组后面一虾塘附近路上,袁某某驾驶一台轿车经过虾塘时被蔡某乙误认为是偷虾人员进行拦、截,袁将车开至家中发现车前挡风玻璃被砸坏后,独自返回虾塘找蔡某丙和蔡某丁理论,双方发生撕打,袁捡起地上半块水泥砖将蔡某丙头部砸伤,蔡某丙弟弟蔡某甲赶到现场后持钢筋棍将袁左大臂膀打伤。经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袁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蔡某丙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蔡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人民币三万元,获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谅解、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情节,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襄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襄阳高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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