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2505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镇**路**号。曾因吸毒,于2015年12月25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一日。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06月08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凌晨5时许,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在瑞安市汀田街道菜篮子市场小君肉铺门口,因猪心、猪肝被被害人洪某某拿走而与洪某某发生争执。期间,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有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洪某某面部。经鉴定,被害人洪某某主要损伤为两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6月8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到瑞安市公安局汀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已和被害人洪某某达成调解,赔偿洪某某人民币11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治安调解协议书、谅解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能自首,已和被害人达成调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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