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息检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9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息烽县,住息烽县**镇**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2日被监视居住;于2020年7月2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息烽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息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2019年7月到广东省打工,外出打工期间,怀疑其妻袁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20年5月29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与到广东看望其的袁某某一同返回息烽县城,5月31日,蔡某某为其妻与陈某某是否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问题,与其妻袁某某发生争吵,蔡某某使用袁某某的微信号,以袁某某的名义与被害人陈某某聊天,并约陈某某来其家中。6月1日凌晨5时许,被害人陈某某驾车到息烽县**镇**组蔡某某家楼下,被不起诉人蔡某某从厨房里拿起一把菜刀走到楼下,持菜刀向被害人陈某某的左上臂近肘部、右顶部、左颞顶部及额部共砍五刀,随后蔡某某逃离作案现场到息烽县公安局永靖镇派出所投案自首。
经息烽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陈某某额部创口评定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投案自首、认罪认罚、刑事和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息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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